|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3899/201806-0000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住建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他 |
| 名称: | 区住建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文号: | |
| 生成日期: | 2018-06-05 | 发布日期: | 2018-06-05 |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3899/201806-00005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住建局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他 |
| 名称: | 区住建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 文号: | |
| 生成日期: | 2018-06-05 |
| 发布日期: | 2018-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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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建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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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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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
实施依据 |
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对应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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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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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0万元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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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00万元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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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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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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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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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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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反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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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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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 |
违法转包签订合同但没有实施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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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违法转包已经实施,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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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违法转包已经实施,出现质量安全问题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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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等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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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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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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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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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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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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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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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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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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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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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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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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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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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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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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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第70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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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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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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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冒用他人资质等级或允许他人使用其资质等级许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93号)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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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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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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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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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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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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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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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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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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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并从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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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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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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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0号)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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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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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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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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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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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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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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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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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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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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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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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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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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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及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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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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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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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其他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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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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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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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及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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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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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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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实作假,欺骗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制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制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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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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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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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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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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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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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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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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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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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第59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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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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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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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及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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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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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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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和违反时限、资格预审等规定接受投标单位、个人或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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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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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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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 6 1 3 号) 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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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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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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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不按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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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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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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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标后招标人不依法履行责任义务或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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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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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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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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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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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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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4号令)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依法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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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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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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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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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预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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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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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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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罚款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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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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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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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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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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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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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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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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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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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发布)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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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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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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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违反规定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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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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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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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办理商品房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当事人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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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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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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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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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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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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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租住房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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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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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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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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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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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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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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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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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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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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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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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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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20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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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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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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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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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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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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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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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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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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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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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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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金额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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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处以委托合同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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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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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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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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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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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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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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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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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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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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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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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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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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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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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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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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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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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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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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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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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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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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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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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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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单位未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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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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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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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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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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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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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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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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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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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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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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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令]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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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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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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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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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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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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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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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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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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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和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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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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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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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和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以及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83号)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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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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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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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或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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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0.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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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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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以及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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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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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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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以及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等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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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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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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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的罚款;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话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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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话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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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话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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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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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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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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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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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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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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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操作相关规定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3 号)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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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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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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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及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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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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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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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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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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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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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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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燃气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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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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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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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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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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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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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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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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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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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材料、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擅自移动公用燃气设施或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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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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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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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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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用不符规定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规充装燃气和燃气钢瓶存放场所不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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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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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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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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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使用燃气钢瓶和盗用或转供管道燃气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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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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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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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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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规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因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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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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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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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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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及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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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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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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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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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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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第70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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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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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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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让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以及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 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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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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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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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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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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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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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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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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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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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进行查验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设备及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 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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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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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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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单位未按标准实施监理及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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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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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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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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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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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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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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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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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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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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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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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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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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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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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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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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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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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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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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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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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的罚款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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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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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5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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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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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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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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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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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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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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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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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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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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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有关用具设备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违规使用或违规委托安装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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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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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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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规进行勘察、设计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及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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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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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3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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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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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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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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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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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挪用费用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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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挪用费用5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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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及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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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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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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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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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
对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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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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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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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4年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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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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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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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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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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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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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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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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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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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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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或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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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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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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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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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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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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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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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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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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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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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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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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