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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2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24 发布日期: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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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24
发布日期: 2024-09-24
【2024年度】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4 11:53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93


申请人:高**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46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7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25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办结后书面告知申请人;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企业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64日在淘宝商城“**优选食品”店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农家锅巴”,生产日期为2024520日,购买价格14.8元。申请人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5KJ。申请人于67日通过寄挂号信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618日答复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申请人根据GB28050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被申请人回复称该产品符合第6.4项的要求,系理解错误。第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制定包装之前送检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如果提供不了则说明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对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落款日期2024713日);3.农家锅巴产品外包装照片四张、网购农家手工锅巴交易截图一张、快递封面照片一张;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24]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46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家锅巴”标注的能量值与计算值不同。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与依据。614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农家锅巴”确是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农家锅巴”的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能量每1002024千焦 营养素参考值24%、蛋白质每1005.7克 营养素参考值10%、脂肪每10020.7克 营养素参考值34%、碳水化合物每10067.4克 营养素参考值22%、钠每100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0%。营养成分表的数值标注符合规范。因产品的能量依据公式计算数值是2009千焦,标注值是2024千焦,数值上相近。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及(五十五)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申请人不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不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其权益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落款日期202466日)及附件、信封封面、挂号信查询结果(邮件编号XA72263157241);2.现场笔录;3.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5.宣区市监不立(20246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62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信封封面照片、挂号信查询结果(邮件编号XA386673061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6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家锅巴”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6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农家锅巴”。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出示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农家锅巴”产品图片,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因前期委托检测“**农家锅巴”的检测机构丢失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农家锅巴”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及(五十五)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的规定,案涉产品的能量依据公式计算数值为2009千焦,产品标注值为2024千焦,数值相近,营养成分表的数值标注符合规定。因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618日对申请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719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农家锅巴”营养成分表的数值标注符合规定,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618日决定不予立案,内容并无不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618日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46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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